当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未经授权不得将行政机关的专属事权作为属地化改革的对象。
其一,行政处罚决定是政府信息。五 结语行政规制的固有悖论之一在于,过于严格的规制工具将反而导致规制不足与失败,解决问题的方案最终成为问题本身。
(21)如此庞大的信息交互系统高度依赖于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高效行政过程,呈现出广泛公开、及时公开、查询便利等特征。其四,无论处罚决定公开的核心目的是监督政府、强化规制抑或防范风险,均必须尊重声誉信息传播的客观规律。如果三个维度的判断结果出现冲突性结论,则以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维度的事实为判断准据。关 键 词:行政处罚决定公开 信用监管 声誉制裁一 问题的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外披露相对人处罚决定相关信息,披露程度达到公众可识别具体违法相对人身份的标准,既包括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也包括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公开。概言之,不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的公开方案应当摒弃。
规范的有序整理应当以第48条为基础,回应兼顾相对人声誉利益和实现规制目标的法治要求,排除以各种面貌出现的与有限公开规则明显相悖的规范。基于市场规制与社会规制的理论与立法发展经验,相关领域的确定可以参照两部重要法规范,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所列举的行政执法重要领域,包括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其二,针对涉及财产罚的处罚决定,较大数额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严重的关键标尺。
鉴此,在认可排除简易程序、警告处罚种类的前提下,笔者尝试进一步甄别符合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标准的情形。(48)参见章剑生:《数字化时代政府治理手段的变革》,《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53页。(39)See Kishanthi Parella,Reputational Regulation,67 Duke Law Journal 907,914(2018).(40)参见沈岿:《风险交流的软法构建》,《清华法学》2015年第9期,第47页。④参见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第1627页。
该属性更倾向于衍生出越是迫切需要加强行政执法效果的领域,处罚决定公开程度越高的规则。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
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回应公众知情权,还应当加强风险沟通与交流,经由权威而客观的信息避免谣言、误解与恐慌。尤其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已经先于行政执法出现严重社会伤害或公众质疑、引发强烈关注等情形下,行政机关具有回应公众知情权的更高义务。但是违法行为客体维度仍然具有较大价值,从声誉信息传播的客观规律来观察,可以较为通顺地总结出以下违法行为的公开理据更为充分。(29)对其进行法律约束,不仅需要立足于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处罚法治,更需要对行政机关处理相对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全面约束,对行政机关通过数据强化社会监管的活动予以系统审视。
只有在客观呈现公开内容、限制公开载体与方式、适当予以暂缓公开等审慎公开规则如前述广泛公开规则支持系统一般周延的情境下,有限公开规则才有可能真正发挥效用。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6项已经明确表达行政处罚决定应有限公开,不过由于整部法规均在促使公众更为便捷、充分地获知政府信息的主旨之下展开,因此绝大多数条款实质上与行政处罚决定审慎公开严重不匹配。通常情形下,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相关栏目下公开摘要信息获得的公众关注度较低,但作为负面典型案例、置于信用档案等则声誉制裁效果显著。(22)嵌入行政裁量过程、贯彻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程序性要求必然要求行政机关放弃接近自动化运行的规则。
(16)一方面,政府通过及时、准确、直接、系统化地向公众分享监管信息,促使公众发挥核心执法者(central enforcer)的角色,基于公众的规制(public-based regulation)模式得以展开。然而资本市场与消费者对待企业负面信息的反应往往敏感而匆忙,过于宽泛的公开极有可能不恰当地增加企业负担。
其一,在顶层设计层面,行政执法公示与信用监管制度高度强调行政处罚决定广泛公开。4.如行政机关决定公开处罚决定,那么应当同时确定公开的形式与载体。
有限公开规则须以行政裁量和听取意见程序为支撑,无法以自动化方式展开,但建构行政裁量模型仍有益于解决其被架空的难题。四 趋向明确性的裁量模型虽然有限公开规则难以如广泛公开规则一般经由接近自动化的形式展开,但行政裁量模型的建构仍然有助于改善其宛若空中楼阁的窘境。相关法人或组织至少包括上市公司与社会公益组织两大类。(18)政府凭借系统发布行政处罚决定建立起完整的信息反馈机制,提示所有相关主体注意违法者偏离规则的行为。同时,由于处罚决定公开所受法律约束在明确性与严格程度等方面远低于财产罚、资格罚等行政处罚种类,实践中亦呈现出行政机关不断通过扩展处罚决定公开范围、创新处罚决定公开形式以增强声誉制裁效果的趋势。相对人是否为未成年人。
(44)2.如不属于上述不予公开信息,考察其是否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或者为警告处罚决定的显著轻微处罚决定。(30)在剖解有限公开规则核心要求、厘定规范清理具体方案的基础上,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搭建步骤分明、框架清晰的行政裁量模型,是第48条逐步落地的关键。
如果行政机关可明确估量公开对相对人产生的负面影响远超过违法行为应受制裁的程度,无法在违法行为与该当社会谴责之间建立适当的因果关系,那么处罚决定则不应公开。尤其当处罚决定可以表征从业人员在从业条件、职业信誉与职业技能等方面存在较大瑕疵时,相关信息应予披露。
例如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2条、第9条明确规定除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外,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均应当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全回避了对第48条第1款的解释。该表述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言,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一部分。
对此,本文尝试以第48条为基础对庞杂的规则进行清理,建构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对象—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三阶分析框架,倡导有限公开规则与客观呈现公开内容、限制公开载体与方式、适当予以暂缓公开等一系列审慎公开规则实现衔接与联动。针对从事公共服务、市场中介类服务或者其他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职业的从业人员而言,其职业违法行为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更强的公开理据。而并未填补已有的损害。行政机关亦作类似理解,例如《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沪市监规范[2022]1号)第8条明确指出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是《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举的行政许可重要领域,即在经营业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等情形下,相关法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二是明显不具有公开必要性的显著轻微处罚决定,通常以简易程序为界分。
⑤例外情形至少包括两类,一是法定不得公开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35)《慈善法》第70条第8项对行政机关及时公开慈善组织及个人处罚结果作出特别规定,该要求具有充分理据推及所有接受捐赠的社会公益组织。
同时,客观呈现公开内容、限制公开载体与方式、适当予以暂缓公开等审慎公开规则亦应与有限公开规则相衔接。但这很容易将相对人精神压力升至极高的位置,不恰当地致使其他更能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工具难有用武之地。
相反,这是在处罚决定过程中就必须予以明确判断的。其三,资格罚与行为罚可以表征相对人在相应领域违法情节严重,不被信任的程度达到较大程度。三 有限公开规则何以落地为释放有限公开规则的作用空间,两方面的工作亟待开展:一是进一步增进有限公开规则的明确性。名人不应直接被认为须在处罚决定公开中负担更大的容忍义务,否则将广泛出现声誉损害后果远超比例原则限度的情形。
(46)因此即便它是解决信息不对称、不充分的最直接方案,也应当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标准本初是明显偏重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信息属性而创制的。
然而迟迟未展开的法律解释工作却使得有限公开规则极难落地,现行有效的法规范之间冲突频仍。(41)参见《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
鉴于不同领域差异极大,行政机关应当在充分考察本领域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划定合理的较大数额判断基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从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出发,针对企业设定了明确的处罚决定广泛公开义务。